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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依珊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蘇枝生
蘇聖凱
林慈美
蘇筱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大同段45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5,32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權利範圍=2,712.19㎡×2,400元/㎡×1/4+7,701㎡×12,900元/㎡×25/100=26,463,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蘇枝生、蘇聖凱、林慈美、蘇筱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大同段451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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