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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簡志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進福大灣企業社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查明被告進福大灣企業社營業處之正確名稱及商號組織型態究係獨資或合夥,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
倘係合夥,請具狀將被告部分改列為「進福大灣企業社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__」;
如係獨資,請改列為「__(負責人)即進福大灣企業社營業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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