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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北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澤洋
被 告 姜世軒
程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16,794元及賠償稅務損失240,476元,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姜世軒、程文慶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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