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林順裕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蔡濱川
蔡清永
蔡孟峰
蔡孟宏
蔡顏瑞
蔡淑芬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貴翔
蔡貴智
陳蔡淑美
蔡昂勳
蔡卓蒔
蔡麗卿
蔡黃美麗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漢濱
蔡旭源
蔡曾麗珠
蔡貴財
蔡志賢
蔡鎔勵
蔡東穎
蔡秀卿
蔡東昇
蔡曾惠珠
蔡鐘儀
吳晉民
蔡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蔡芳蓉等16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4,617,29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26,596,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9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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