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20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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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魏經洲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3月12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09,192元【計算式:9,000,000元×(3/365+71/366)×6%=109,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192元【計算式:9,000,000元+109,192元=9,109,192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9,000,000元,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09,19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109,192元。
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元 110年4月3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10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76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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