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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蘇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啓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請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內容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台端提起本件訴訟若欲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請載明需役地及供役地地號,及該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勿省略);
此外,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之意不明,請陳明有權主張上開聲明之人所憑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上依據。
)、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並列載計算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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