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敏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提出被告吳敏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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