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25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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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武黃冠翰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909元(含本金489,919元、利息10,9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495元【計算式:500,909元+{利息:489,919元×3/366年(自113年2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9日)×14.6%}=50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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