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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鼎仲
陳盈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致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吉美元16,000元、日幣1,200,000元及歐元15,000元,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鼎仲美元68,000元及歐元32,000元,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外幣即期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分別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盈吉 美元16,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12,640元(計算式:16,000元×匯率32.04=512,640元),日幣1,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55,960元(計算式:1,200,000元×匯率0.2133=255,960元),歐元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21,400元(計算式:15,000元×匯率34.76=521,400元) ,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90,000元(計算式:512,640元+255,960元+521,400元=1,290,000元)。
新臺幣13,771元 2 陳鼎仲 美元68,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178,720元(計算式:68,000元×匯率32.04=2,178,720元),歐元3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112,320元(計算式:32,000元×匯率34.76=1,112,320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91,040元(計算式:2,178,720元+1,112,320元=3,291,040元)。
新臺幣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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