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曾泰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劉玉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曾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2,302,433元(計算式:面積1,678.95㎡×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111元/㎡×原告權利範圍110723/167895=12,30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115,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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