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27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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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盈禎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王琮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上開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53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還原告,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該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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