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秀瓊
張秀吟
被 告 高雄市第82期大樹區維新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第4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