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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告林德泉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馮老尾之繼承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馮老尾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馮老尾之女林秀美於馮老尾死亡後始出養,不影響其繼承馮老尾之權利,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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