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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德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00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4.21㎡×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993/54842=569,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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