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3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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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黃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376、1387、同區段一小段21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6、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兩造及訴外人黃朝欽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各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4,799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979㎡×8,800元/㎡×權利範圍1/6+560㎡×8,800元/㎡×權利範圍1/6+74㎡×18,000元/㎡×權利範圍1/3)+(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110,800×權利範圍1/3)=4,20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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