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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4月15日)前一日止,以本金1,4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28,055元【計算式:1,400,000元×(1+198/365+105/366)×5%=128,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4月15日)前一日止,以本金7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219元【計算式:700,000元×(1+200/365+105/366)×5%=64,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274元【計算式:2,100,000元+128,055元+64,219元=2,292,274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92,274元【計算式:20,000,000元+2,292,274元=22,29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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