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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柏成
被 告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合計);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及水電費8,404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乃屬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不另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104元【計算式:176,700元+56,000元+8,404=241,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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