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31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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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1,803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4月16日(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1,8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被告吳東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若被告吳東原戶籍址非為本院管轄地區,請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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