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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鵬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鵬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37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66,884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158,923元+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496,2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542,21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105,916元=1,37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1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
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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