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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清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文華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8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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