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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杜洪嬌美
被 告 蔡王森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1,11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947.73㎡×公告土地現值340元/㎡×原告權利範圍2/4=4,581,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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