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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卓辰益
一、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明被告之正確名稱究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抑或係臺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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