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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告林宏哲
被告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0)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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