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3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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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葉耀民 
被      告  葉耀強 
被      告  葉耀中 
被      告  葉耀華 
被      告  葉耀國 
被      告  葉蕙芳 
被      告  葉梅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0分之6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兩造共有之持分比例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公同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4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700000分之614(計算式:100000分之614×7分之1=700000分之614),另就系爭房屋公同應有部分1分之1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7分之1(計算式:1分之1×7分之1=7分之1)。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8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393㎡×公告土地現值44,7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700000分之61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50,4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7分之1=357,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葉耀強應於判決分割後,30日限期內遷離系爭房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0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393㎡×公告土地現值44,700元/㎡×100000分之61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50,400元=2,505,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2,869元【計算式:357,859元+2,505,010元=2,862,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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