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38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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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告梁祐聖
劉瀚仁
程柏融
沈家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劉瀚仁應將系爭2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00號土地價額為斷,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989,9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98.17㎡×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10,989,935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沈家成間就系爭200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9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瀚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0,989,93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9,935元,又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200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200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9,935元;先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000)及其上同段9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046建號,權利範圍169/10000,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程柏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斷,是先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370,5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68.87㎡×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153/10000)+建物課稅現值563,100元=2,370,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第六項請求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程柏融應將系爭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370,523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先位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523元,又先位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52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0,458元【計算式:10,989,935元+2,370,523元=13,360,458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系爭200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瀚仁應將系爭2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祐聖之債權額本金為10,490,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19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1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90,860元【計算式:10,490,000元×85/365年×16%=390,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對被告梁祐聖之債權金額計至113年6月11日止為10,880,860元【計算式:10,490,000元+390,860元=10,880,860元】(下稱系爭債權),低於系爭200號土地之價額10,989,935元,是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880,860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梁祐聖、劉瀚仁、沈家成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瀚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債權10,880,86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甲標的價額10,989,935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0,860元,又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200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200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0,860元;備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程柏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對被告梁祐聖之債權金額為10,880,86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2,370,523元,是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370,523元,訴之備位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程柏融應將系爭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債權10,880,86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乙標的價額2,370,523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523元,又備位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52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1,383元【計算式:10,880,860元+2,370,523元=13,251,383元】。
四、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0,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4,312元外,尚應補繳25,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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