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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呂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其住所地,並提出全體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建號建物、同區全蘭段41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5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定程式顯有未符。
又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調閱之該公司登記卷可按,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
原告應查明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則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從而,原告應補正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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