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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林富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得標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請求為訴請廢棄劉彥成、吳孟儒、梁峻銘三人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185號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建物建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363建號建物,權利均為4/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得標資格,核其請求應屬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如獲勝訴之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8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9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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