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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等4人(含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等4人(含抗告人)各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此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命原告應各補繳裁判費2,760元,嗣因抗告人均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請求,惟因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抗告狀陳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係誤繕,並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等4人(含抗告人)各65,000元,是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計算式:65,000×4=2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業經原告(含抗告人)繳足。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
四、另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抗告人係經本院裁定命其補費,始更正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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