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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王鉦皓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及被告曾美葉應將同區岡山段82之7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5/186)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51,500元【計算式:(69地號土地面積4,376㎡×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權利範圍3/6)+(82之79地號土地面積93㎡×公告土地現值31,000元/㎡×權利範圍65/186)=29,4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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