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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曾全麗
訴訟代理人陳瑩紋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古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旗調字第231號請求承買土地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茲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亦具狀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1,8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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