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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告許名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訂之。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所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60,175元,應更正為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392元分配予原告,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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