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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陳德旺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
被 告 陳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秋香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5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陳美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美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1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9,100×原告權利範圍16667/100000)=26,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部分,共計70個月之不當得利為315,000元【計算式:4,500月/元×70月=315,000元】,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林秋香、陳美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91,600元【計算式:159,100元+132,500元=291,600元】、341,517元【計算式:26,517元+315,000元=341,51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3,75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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