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460,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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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告林琬婕
被告徐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徐韻芬住○○市○○區○○里○○路00號六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琬婕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及內文中...曾聲請對被告「林琬婕」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韻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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