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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何淑媛
被 告 吳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100,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也,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何,尚有不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97,716元計算【計算式: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1,552+1,194)平方公尺×11/100=2,597,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核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事件屬同一事件,應無重複起訴之必要,如重複起訴,後訴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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