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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告吳家全住嘉義縣○○鄉○○00號
被告郭王鴛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哲元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雅鳳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雅惠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武章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登勝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楠都段一小段427、428地號土地及楠都段一小段328建號建物、同區楠都段二小段244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郭武章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郭武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登勝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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