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49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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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告李雅筑


被告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一日之利息金額為6,654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6,654元(計算式:2,250,000元+6,654元=2,256,65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1,41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8,067元(計算式:2,256,654元+31,413元=2,288,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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