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50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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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告蔡秀梅
訴訟代理人劉佳欣
被告黎垂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弄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3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依前開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00元(計算式:88,400元+32,000元=1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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