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宥樺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6號之房屋(含共有部分及編號7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3,500元(計算式:21,000元×(3+15/30)月=73,5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800元(計算式:983,300元+73,500元=1,0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