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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告張忠義
張有明
張有川
張月素
張秀戀
共同
訴訟代理人鄭健宏律師
被告吳貞
張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乙○○、甲○○、丁○○(下稱原告5人)與被告庚○、己○(下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張有長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原告5人並與被繼承人張有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有長名下。嗣被繼承人張有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經原告5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果,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所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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