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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告黃水明
黃建榮
被告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分別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各筆不動產上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編號 | 原告 | 占用之土地地號 |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
1 | 黃建榮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7,500元 | 110.03平方公尺 | 1,925,525元 【計算式:110.03×17,500 =1,925,525】 | 20,107元 |
2 | 黃水明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7,500元 | 88.25平方公尺 | 1,544,375元 【計算式:88.25×17,500 =1,544,375】 | 16,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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