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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告馬許水衽
被告鄧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即該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00元(計算式:34,800元+156,000元=19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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