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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告林昰辰
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算、其中570,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算、其中604,0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9日之利息149,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166元【計算式:1,494,000元+149,166元=1,643,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請查明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異動,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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