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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告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吳俊男
訴訟代理人王思舜律師
被告郭介元
張朝卿
蘇正杰
蘇正郎
陳正國
陳福安
陳李秀治
陳包玉珠
郭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武功段1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福安段382.4646平方公尺、武功段210.5794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4,950元【計算式:(福安段公告土地現值37,039元/㎡×382.4646㎡)+(成功段公告土地現值37,700元/㎡×210.5794㎡)=22,104,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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