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告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葉進祥律師
被告黃福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1,86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717之1、717之3面積各54.31㎡及114.96㎡,合計共169.27㎡×公告土地現值8,400/㎡=1,421,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