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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告許國雄
被告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460/170695)、817-1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設定岡地字第057373號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14,686元【計算式:(817地號面積1,193.94㎡×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26460/170695)+(817-18地號面積2,227.77㎡×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6,514,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69,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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