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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王義文
被 告 王隆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占用743、756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7,14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公告土地現值70,290元/㎡+占用面積107㎡×公告土地現值38,929元/㎡=4,587,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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