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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林經堯
上列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一座予以遷移,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台端如未能具體特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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