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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告林經堯
上列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稱無法查知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起訴時既未具體特定起訴之對象,亦未具體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起訴自屬不合程式。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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