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56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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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相 對 人 林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應徵收之費用。
又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之共有人,是聲請人主張變更管理方法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226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10,102.07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合計1/18=561,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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