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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
被告郭子嘉(原名:郭文旭)
劉建全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其中877,844元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則自96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8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1,246,584元【計算式:877,844元×(17+163/366)年8.14%=1,246,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6,584元【計算式:900,000元+1,246,584元=2,14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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